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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特征与类型

  
  (四)合同解除产生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

  
  合同一经解除,视为自始未成立。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约有三种见解,包括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5]其中,第一种学说为通说,即溯及的发生消灭合同的效力。[6]正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区分解除与终止,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场合,并具有溯及力;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场合,没有溯及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有的仅产生向后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有的则可以向前解除,具有溯及力,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合同的性质,即继续性合同与一次性合同,前者通常不具有溯及力,后者应当具有溯及力,但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也可能发生溯及力的情形。[7]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解除,依解除主体、解除程序、解除条件等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单方解除与双方解除

  
  根据合同解除的主体不同,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单方解除与双方解除。所谓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德国等民法上,其合同解除就是指单方解除,以一方违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我国法律上,合同解除不仅包括单方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并且单方解除的条件也不以违约为限。

  
  所谓双方解除,又称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协议解除在大陆法系称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买卖契约因合意而缔结,同样,在契约开始履行之前,它也因相反的合意而解除”。[8]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9]本书亦遵此立法模式,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解除之一类型。

  
  (二)法定解除与意定解除

  
  根据解除权的发生根据,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与意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设置法定解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债权人不能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可能会面对如下困难:尽管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借助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但面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合同,债权人却不能通过解除合同废弃合同关系,摆脱自己负担的合同义务,对于债权人非常不利。[10]此外,根据法定解除条件不同,有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可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有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可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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