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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

  
  可见,我国民法学的研究成果已经为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准备了充足资源。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否认违法性,主要的理由除环境侵权危害大之外,就是强调环境侵权关系中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和污染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等特点。“客观过错理论”就是对环境侵权关系中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的一个有力校正。至于污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违法视为过错理论”也能很好解决。因为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是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等),这只是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免责理由。在过错责任中,违法性是指实质性违法,只要污染行为实质性违法,即可以“违法视为过错理论”认定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该如何归责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草案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归责的规定有两条,即“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依照其规定。”(第31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2条)一般认为,第31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规定,其中删除了《民法通则》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增加了免责但书。尽量结合后面第32条的规定看,可以将第31条理解为违反排污标准的一般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为无过错责任条款,如此规定显然不妥。因为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的限止过于苛刻,因此各国在确立无过错责任时,均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特别规定。尽管第31条有免责但书,但是法定的免责情形只可能是少数。将无过错责任抽象地规定于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全部领域,显然有悖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因此应该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其中违法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事件,多是排污超标所致,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而致人损害即所谓“合法侵权”的十分罕见。但恰恰是这一问题在学界争议颇多,也是一些学者主张否定环境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的原因。按第32条规定,应该是有条件地支持了否定违法性要件的观点。但如此规定有待商榷。因为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是从平衡相关利益的角度,在较为成熟的科技知识和手段的基础上加以制定的。如果行为人在合乎这种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排污致人损害仍应承担责任,如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所言:“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必然使人们的行止失据。另一方面,根据第32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未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必将导致无辜受害人因加害行为不违反这种法律而得不到救济,显然有失公允。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对此问题有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该草案第1602条第3款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标准排污,仍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人应首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承担最终责任。”[37]针对环境侵权中合乎国家法律的行为致人损害这种罕见情形,由行为人首先赔偿,可以及时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国家承担最终责任,则是合理的逻辑推导,也是对立法者的最好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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