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违法性要件在我国民法学界的争议由来已久,其核心争议在于是否承认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国民法学界将过错责任理论的现代发展全面引入,并有所发展形成自己的特色,从而为过错责任适用于包括环境侵权在内的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日益普遍的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在该讨论中,主流观点认为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主张的是 “四要件”说。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24]违法性要件在此成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尽管不乏其人,但明确否认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并系统论证者是主张“三要件”说,即侵权责任构成只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即可。[25]违法性在此不能成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在阐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时认为,主要是法国法(“三要件”说)和德国法(“四要件”说)采纳了不同的过错概念和过错标准所致。法国法沿袭罗马法,采纳了过错吸收违法的立法方式,德国法则将过错与违法相分离。[26]根据程啸博士的考证,尽管法国法中违法性并非一项独立存在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民法理论以及法院的司法实践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均认为过错由违法性(客观)与可非难性(主观)两个因素构成。[27]因此,“三要件”说并未否认违法性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意义。王利明教授作为“三要件”说的代表人物,明确主张“过错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28]
对于违法性内涵的理解,“三要件”说和 “四要件”说因对过错与违法的不同界定而产生差异。王利明教授在阐述过错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时指出:“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而才应受到法律的谴责。”“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过错的概念要比违法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更为广泛。”[29]至于违法,则是指违反法定义务,“任何人负有使他人绝对权不受侵害的义务,乃是法定义务。侵权行为违反的这种义务是属于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30]“行为人除了违反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作为的义务,即行为人应当尽到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经营者在特定的经营场所对特定的顾客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31]而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对于违法性要件的理解均沿袭德国法,作实质性违法解。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32]可见“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概念的内涵,要广于“三要件”说,而与“三要件”说的过错的“过错行为”基本重叠。我们完全可以将“四要件”说中关于违法性要件与“三要件”说的过错要件中的“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时予以混合,这样就必然得出“违法视为过错”的结论。
同样,在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上,“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也存在分歧,但分歧不象前一问题那么尖锐。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对于过错的判断基本沿袭德国法传统主张,倾向主观标准。虽然这些学者承认判断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但仍坚持过错的本质属性(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识,在民法理论与实务上仍有不可取代的价值。[33]而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则倾向客观标准。王利明教授是我国民法学界最早系统介绍和阐述过错判断的客观标准并主张这一标准的学者。他指出:“虚拟的标准人的行为标准,是典型的客观标准,依据该标准认定行为人过错,就是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标准人(如‘良家父’、‘合理人’等),以该拟制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若一个标准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的环境中,不会象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则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否则,行为人没有过错。”[34]“无论是‘良家父’还是‘合理人’标准,基本上都是‘中等偏上’的标准。这一标准实际上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35]在客观标准的具体运用上,要考虑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包括行为人生理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技术水平等,以及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和危险发生的机率、行为所危及的利益范围等。[36]这正是典型的“客观过错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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