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是将《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实质性违法的解释,还是回避该规定完全否定违法性要件,都是不妥的。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目的是在现代大工业危害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保证社会安全与公正。由于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会对行为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产生遏制,影响社会的活力。为此,各国在确立无过错责任时,均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特别规定。[14]这些规定根据各国法制发展的特点,具体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判例表现出来。因此在侵权行为归责的适用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凡无特别规定的,就仍适用过错责任。从而保证在个人的积极、主动性与社会安全、公正两方面实现平衡。具体到《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正是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
同样,基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于《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的“违法”就不能作实质性违法解。因为实质性违法通常包括违背善良风俗,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如此泛化适用,必然以牺牲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和社会的活力为代价。并且,这种大而化之的理解与无过错责任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性,在精神实质上也完全相悖。因此《
民法通则》第
124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只能理解为仅指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而
环境保护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只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规定责任构成。由此可见,在《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1款规定中,以及该法颁布前后我国制定或修订的相关专项
环境保护法的类似规定中,不涉及违法性要件,完全是符合法理的。
“肯定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认为污染环境侵权责任“须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禁止、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滥用权利等。”[15]根据杨立新教授一贯性观点,此违法性要件应该是承袭德国侵权法的理论[16],将违法作实质性违法解。但是正如前面所阐述的,在主张环境侵权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将违法性要件作实质性违法解,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