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相关的地方性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及规章,如农业废弃物堆存处置制度,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制度等。通过地方环境立法,将国家环境资源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切实落实到各个地区, 使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切实依法推动农村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地方环境立法要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并且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2.进行农村环境规划,加快农村环境规划立法。农村环境规划,是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根本措施之一。进行农村环境规划,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的法律制度,用法律规制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包括全国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地方政府农村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集镇和村庄的环境保护规划等类型。规划应按照全面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生态文明型新农村(包括集镇和村庄)的总体目标要求,统筹规划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确定农村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与重点任务,并根据各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各阶段的分段目标和任务,优先解决影响面大、矛盾突出的问题。[14]
3.推动公民环境权立法,保障农民环境权益的实现。环境问题就是由于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缺乏全面认识的结果。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政府应树立环境法治理念,推动公民环境权立法,进而确定农民的环境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首先要将公民环境权入宪。环境权是人享有在健康、优良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基本的人权,理应在
宪法中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使环境权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让一切环境管理活动都围绕公民的环境权展开,摒弃以前国家环境权力至上的旧观念和见物不见人的旧作风。[15]在《
宪法》“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其次,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具体的环境权。比如,可以在民法中界定公民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赋予其与财产权、人格权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的分类,例如通风权、日照权、宁静权、享有自然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最后要完善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创立环境权的救济途径。包括请求政府主管部门保护、维护自己生活、生产环境的环境请求权,生命、健康及生活、生产环境受到损害时要求引起损害发生的人予以赔偿的环境损害赔偿权,以及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要求引起损害发生的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环境诉讼权。[16]
4.完善农村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但其产生的利润或产品却直接为私人所有,即私人承包经营所得。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下,尤其相对较短的承包期限,承包人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不顾对环境的保护,对资源采取掠夺式的开发利用。这种产权不清的制度成为造成农村环境问题的又一大因素。因此我国要改革农村环境资源产权制度,使环境资源使用权专用化。如,近几年,我国许多边远地区和种植业落后的地区开始实行荒山有偿拍卖的政策,以成规模的面积、长期的排他性使用权将荒山卖给农民经营。而通过拍卖获得荒山使用权的农民因为对其产权有较稳定的预期,愿意对其进行长期投资、细心经营,既使荒山迅速实现了造林绿化、提高了水土保持能力,又大大增加了农民的收入。[17]在实施使用权专用化过程中,长期的拥有排他性使用权是防止个人短视行为的内在动力,完善的协议和严格的事中、事后监督是防止个人短视行为的外在约束力。
5.制定农村环保经济激励机制。造成农村环境破坏的最主要因素就是工农业经济组织的污染行为。创建完备的经济激励机制是西方国家政府遏制环境污染鼓励环境保护的惯常做法。所谓环境法经济激励机制是指,基于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不可分性,通过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经济手段的运用来影响市场主体(主要指企业)的行为选择,激励市场主体采取最优控制污染排放的方案,使私人边际成本等于或接近社会边际成本,促成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从而达到环境管理目的的法律调整机制。[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