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缺位。环境权是指人们有利用环境、支配环境、享受优美环境以及选择自然条件较好的地区居住的自由,国家有义务保障这种自由,也有义务改善自然环境为自由的实现创造条件。[6]公民环境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被多次阐述,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就庄严宣告:“环境是人的尊严和福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人拥有在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以及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很多国家在国内环境立法实践中也都肯定并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内容。一些国家在
宪法中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立,如《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和公民的基本生态权利”就包括: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失的权利。[7]一些国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一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也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8]
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已熟稔环境权并作了深入研究,但是从
宪法到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再到单行环境保护法律都未将公民环境权纳入其中,造成我国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缺失。农民作为我国公民社会的弱势群体,其环境权利更是因此难以得到维护。农民饱受工农业经济组织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面源污染,其在健康、优美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何谈之有?农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遭到污染威胁,而因缺乏诉求途径和环境利益表达机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农民的环境利益何以保障?农民自己切身的环境权利都得不到最基本的确认与维护,又如何渴望农民去主动关心和保护具有公共利益的广大农村生态环境呢?
法律赋予政府环境管理权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环境权,如果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缺失,政府的环境管理权的内容会缺乏合理的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引导,其行使也会缺乏有效监督和制衡,从而导致异化甚至变质。[9]比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与当地企业形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共同对付遭遇环境污染的受害者。
3.农村环境公共服务机制缺乏。
第一,农村环境保护财力投入不足,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在我国,农村及小城镇自身不是一级独立财政单位,其公共事务管理都是以上缴的上级财政为主,而上级财政也很少将环境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和计划实施。再加上农村自身财力不足,除了各项财政支出外,难于支持一般的环境保护工程的资金需求。因此很多村镇政府寻求预算外资金和各种收费,在急功近利思想的驱使下,加剧了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和破坏。
第二,农村环境宣传教育缺位,导致农村居民环境意识普遍低下。我国城乡二元分割机制的长期施行,农村环境成为被忽视的角落。政府把全部精力几乎都集中在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的温饱问题上,环境保护好似远离自己的思维界限,更不会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农村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之农村的电视广播等电子信息技术设施落后,农村居民缺乏通过媒体获取外界环境信息的途径,更是限制了他们环保知识的取得,造成农村居民环境意识的薄弱,表现在:一是基层干部对农村环境保护重视不够。二是村民的环保意识淡薄。三是工农业经济组织的农村环保意识淡薄。
第三,农村环保技术落后,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不健全。当前,农村环保技术相对落后,很多关键性环保技术缺乏或是技术不成熟难以推广。我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也不健全。虽然很多省县(市)创建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示范试点,但农技推广站点还没有普及,只是小规模试行,加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以减少农技推广经费和鼓励自我创收为特点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改革,使得农技推广人员得不到足够的财政支持,从事本职工作得不到应有的物质保障,很多人员寻求其他的经营项目而放弃农技推广业务职责的履行。农民由于得不到技术人员的培训与指导,缺乏相关的农业技术知识,只能按照传统的耕作和养殖方式进行农业生产,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进一步加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