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政府主导”, 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府全面介入、以命令—控制为主的环境管制模式的再现,也并不意味着政府高高在上的绝对权威、包揽一切环境事务的独裁者身份。而是根据我国农村环境现状,为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所确立的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应发挥的最主要作用和应承担的义不容辞的法律职责,是要求其扮演好决策者、监督者、协调者、服务者等多种角色,以有效组织各项环境保护工作,创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多种手段并举实施的农村环境保护良好制度氛围。
二、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政府职能分析
我国现行政府环境治理模式的局限性、政府解决环境问题的有限性,促使政府必须调整其角色、改革其职能。
(一)环境决策职能
政府决策是国家立宪性决策在行政领域的延伸。在环境领域,国家立宪性决策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上述环境立宪性决策,要求政府必须作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2]在农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非常突出,二者的协调统一有赖于政府作出科学、民主、有效的政策法规加以规范、调整。政府的环境决策职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农村环境规划。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方针,做好农村环境规划。通过农村环境规划,可以协调农村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强化农村环境的宏观控制和管理,解决好工农业经济组织生产活动与农村环境保护问题,防止城镇污染向农村蔓延、转移,保障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实现农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2.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的环保政策。我国农村对于城市化的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包括资金投入、科学技术、法律制度等在内的各项环境政策都偏向于城市和工业的发展,农村环境成了被遗忘的角落,这是对农村社会的极大不公平。当前,我国已到了城市支持乡村、工业反哺农业的关键时期,政府应建立城市对农村帮扶、工业对农业支持的农村环境保护新政策。
3.制定各种有利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经济激励措施、行政保护手段以及社会调节机制。如实施对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环境保险等政策;创建行政生态补偿办法;明确经济部门的环境责任,形成环保部门对其的权力约束机制;维护、确立农民的环境权,保障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体地位;建立社会公众参与农村环保的途径、程序等保障机制。
(二)环境管理职能
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特殊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由此造成的环境问题“外部性”的存在,为政府介入环境领域奠定了基础,并使环境管理职能成为政府的一项最基本的职能。鉴于农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形势不断加剧,农村环境问题成为环境领域的重灾区,加之农村环境问题刚刚引起各界的重视,农村环境治理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环境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农民的环保意识还相当薄弱,整个社会自觉履行环境法律法规要求、保护环境的状况尚不能令人满意,因此,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仍是不能懈怠的,传统的这种命令-控制的强制管理方式在农村环境保护中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不过,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复杂,公众的环境公共需求越来越丰富,并且农村环境资源具有更基础性的价值和巨大的辐射性,这对政府的环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环境管理责任应进一步健全,加快由原先的消极干预转变为积极干预的步伐,研究建立更加综合、更加有预防性和更加富有社会参与性的管理新机制和新模式,以期能够在经济、社会、技术和文化等各个层面产生影响作用,最终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3]
(三)环境监督职能
政府环保部门对各类工农业经济组织以及村民负有环境监督的职能。对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事前监督,主要是在工农业经济组织成立前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作出是否批准设立决定、设立过程中是否履行“三同时”制度等进行监督,这是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事中监督,是指在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水、废气、污水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环境标准、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等进行日常或定期的检查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工农业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后所实施的环境治理措施,包括限期治理、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一旦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本将大大提高,因此政府环保部门应加强事前监督职能,防患于未然,杜绝“先污染、后治理”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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