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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

  
  人权法不保护环境本身,或者说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不在人权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从人权的渠道进行环境司法,受到保护的既不是社会,更不是环境,而是自身权利会受到政府失职行为影响的个人。这里,所尽的不是一项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一项保护人类免遭重大有害环境影响的义务。
  
  生物多样性、生态整体性,对动物和自然进行国际保护,以及这些诉求如何与经济发展及其他冲突事项进行协调,都是司法上限于保护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保护力所不及的。而且,这类问题也不适于采用广泛的公益诉讼形式来解决。大的经济和社会福利问题仍应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建构的政治监督程序下进行解决,而不是靠司法的途径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和自然资源的不可持续利用等重大环境问题更不是人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三)在国际法中创设实体环境权是否必要及其话语困境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支持环境权的最有力观点是,其他人权本身有赖于良好的环境质量,而且实现其他人权离不开政府保护环境的行为。
  
  现有人权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能力,也还有潜力。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国际法中创设一种单独的、普遍享有的拥有适宜、有生机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或者将国际环境法重构为环境权的国际法,是争议很大的问题。
  
  首先,我们已经清楚,创设实体性环境权是很困难的事情。实体性环境权的内涵难以界定,更不能作为司法的标准和依据,用来判案。
  
  我们知道,创设环境权有很多根本性的好处和用处,包括:
  
  创设人类的环境权可以反映出环境与人类利益的不可分割性,环境与子孙后代需求的不可分割性。
  
  确认人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就等于承认这种权利需要在广泛的决策程序中加以考虑,进行整合,要能考虑到后代子孙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以及共有空间和野生动物的保护。换言之,要通过国际合作与监管机构实现多种利益的平衡。
  
  创设超越人权的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补充对生物圈的保护,因为通过保护人权来保护环境,只能保护与人有关的环境,而广大的环境、生态、生物圈,可能因为没有与人发生直接关联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创设人类的环境权这样一项权利应该不会像现有法律那样,它会惠及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环境损害的受害者。它会使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在公益基础上挑战对环境的破坏或不可持续发展的行为。
  
  但是,凡此种种,都不足以证明我们就需要而且能够在国际法上创设出实体性环境权这样一项权利。
  
  单就环境保护与人权的关系来说,环境保护可以从现有人权法中提炼出来,而不需要创设单独的环境权。我们需要进一步绿化现有人权法,使之更加关注环境问题。创设实体性的环境权,目前有话语上的困难和逻辑上的问题,短期内讨论不出什么结果,在其内容上也不会有实质的推进。在目前的情况下,推进以参与权为代表的程序性环境权,比讨论是否存在或者怎样建构“拥有适宜、健康或充满生机的环境的权利”更有意义,也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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