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和私人生活权以及财产权,并不仅仅是禁止政府干预,政府还负有采取适当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积极义务。政府未能制订出环境立法或没有实施现有环境法,就会构成未能履行其义务。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命权在一些国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这表明现有人权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潜力。在环境损害主要源于政府失职行为的国家,国内和国际人权法对于弥补和救济法规制订和法律实施方面的缺陷与不足,都是大有可为的。
国家担负着一项积极义务,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业污染或其他类型的环境损害对人类健康、私人生活或财产造成严重妨害。这不是一项可以仅由工业自行承担的责任。责任程度当然要看活动的危害性和风险的可预见性。一旦通过环境影响评估(EIA)或其他方式(如官方报告)预见到风险结果的发生,国家就有采取适当行动的义务,而不能坐等对健康或私人生活可能造成的妨害变为现实。国家在管理、控制环境损害,保护环境方面的严重失职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妨害。因此可以运用私人生活权或生命权强制政府管控环境风险、实施环境法规或公开环境信息。
在“Port Hope环境组织诉加拿大案”[12]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认定倾倒核废料严重侵害了当地居民及其后代子孙的生命权。但委员会最终裁定原告败诉,理由是未用尽当地救济。在“Bordes诉法国案”[13]中,原告诉太平洋核试验失败,理由是没有严重威胁生命的证据。在“雅诺玛尼印第安人诉巴西案”[14]中,委员会认定修建一条穿过原告传统领地的公路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方式,并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通过广义解读财产权来保护土著居民免受环境破坏和不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这与适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是一样的。在“托莱多地区玛雅土著社群案”[15]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伐木许可合同对原告方的核心农业体系所依赖的自然环境造成了长期的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在Ogoniland案中,委员会认为存在对原告方传统领地的财产权的侵犯,裁决责令伯利兹政府修复环境损害、与社群协商并采取措施划界和保护他们的领地。委员会反复强调“发展活动必须与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相协调,来确保不以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这些人可能特别受发展活动的不利影响,其中包括土著社群和他们的生理、文化、精神安康所仰赖的环境。土著居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和生存环境如今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不论这些案件涉及何种权利,都表明了可以借助条约规范来保护自然环境和脆弱的土著居民栖息地。
环境权已扎根于欧洲人权法之中,在《非洲人权和民权宪章》及《美洲人权公约》中亦是如此。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完全囊括了环境权的一切应有之内涵。公约现在还通过进化式解释吸纳了《阿胡斯公约》的主要程序性要求,包括各种形式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公众参与决策权。
(二)人权法对保护环境权的不足
人权法对保护广义的拥有适宜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有许多不足。
首先,人权法没有特别为环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第8条或其他任何条款都没有特别为环境本身提供一般性保护”。[16]该案涉及非法排流湿地水资源,法院无法认定对该湿地的破坏侵犯了原告的私人生活权或财产权。虽然原告居住在湿地附近,但其权利未受任何影响。法院对该案的结论指向一个更为重大的问题的核心,即只有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才能获益于人权保护。如果个人原告的健康、私人生活、财产或民事权利未受环境损害的实际影响,就无权提起诉讼。这表明《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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