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人权条约相比,《阿胡斯公约》对环境诉求规定了更为广泛的条款。《阿胡斯公约》所规定的原告不需要是生命权、私人生活权或财产权遭到侵犯的受害者。人权条约中的司法救济条款仅适用于民事权利和义务被侵犯的环境纠纷,如果影响的是环境而非个人权利,非政府组织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公益诉讼就无法进行。第7条规定“每个成员国应适当提供机会,使公众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第8条针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其他任何人权条约在这一点上无法与之相提并论。
(二)“三权”包含的现代、前沿的法律理念和制度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是全人类和国际社会面对的重大问题,也是各国人民和各国政府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公众参与理念的贯穿和程序性环境权的运用,因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并且大大受益于公众对公共事务,环境事务的参与。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参与权主张政府通过行政公开、责任制及公众参与的方式,来治理社会,治理环境。它比高度集权社会中采取的封闭的不民主的极权统治更能促进环境正义,更能在环境保护中平衡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需求。参与权意味着将环境考量纳入政府决策,并且在决策中充分听取,接纳、考虑群众意见。参与权还意味着在群众的监督下贯彻实施现有环境标准。
非政府组织对环境保护的公益作用尤为重要。非政府环境组织不但通过信息知情权和院外游说增进环境事务的公众认知,它们在执行活动和公益诉讼中有很高的成功率。
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环境司法救济的重要途经,不论其形式是以集团诉讼、第三人自由参与或允许非政府组织介入的形式。
普通法国家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的法院的裁决,在灵活基础上普遍赋予环境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参与行政程序的资格,尽管这些团体通常必须证明其对相关事项有除环境关注之外的其他利益关系。欧陆各国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仍有很严格的限制,但受《阿胡斯公约》影响,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环境案件中的公益诉讼。这种趋势不仅限于发达国家,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菲律宾、马来西亚和一些拉美国家也在环境事项中引入了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人类中心说的问题,权利的行使不只为人类利益,也能代表环境或其他非人类主体的利益。公益诉讼还可以保护后代子孙的利益。它的另一大优点是可以作为一种手段,使公共机构对其行为承担国际法责任。政府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四、通过人权问题司法保护环境权(生命权,财产权):优势与不足
(一)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优势与潜力
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主要来源于:人权是确定的权利,而环境权不是一项确定的权利,实体性环境权尤其不是一项内容明晰的确定的权利。这使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影响,有环境保护意义的案子,而这类案件在非人权法庭可能无法立案受理,因为没有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
可以肯定,国际法还未将拥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单列为一项独立权利,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实体性环境权并没有确立起来。但是,人权与人权保护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各国国内法中,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是比较成熟的权利和制度。通过人权保护进行环境保护的优点在于:这一路径避免了定义何为适宜的或令人满意的环境的问题,使之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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