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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

  公约的重要意义,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尽管范围是区域性的,但《阿胡斯公约》的重要意义是全球性的…它是迄今为止在“环境民主”领域内和联合国主导下进行的最雄心勃勃的尝试”。[8]他认为公约有“作为一个全球性框架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潜力”。
  
  《阿胡斯公约》表明环境权迈出重要的一大步,而且公约所规定的“三权”(环境事务中的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司法救济权),在现代法的民主,法制,良治,公众参与等理念与制度方面,都是最前沿,最先进的。公约为理解现代法制乃至后现代法制提供了最好的样本。公约的核心内容是保护“三权”:
  
  知情权:《阿胡斯公约》第2条第3款对“环境信息”作了广泛定义,包括与环境因素和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可能影响环境、人类健康、安全或生活条件的活动、行政措施、协定、政策、立法、方案和规划的信息,还包括环境决策中所用的成本效益分析与其他经济学分析。第4条规定,任何人(“公众”)都有权获得环境信息。行使这种权利不需要因为个人受到影响或对某事项具有某种权利或利益。这种权利也不限于当事国公民才能享有。第3条第9款“非歧视条款”确保在越境案件中,外国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享有与内国当事人相同的权利。
  
  知情权问题已经进入人权法院的司法,它已经是一项经过司法考验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有相当明晰内容的程序性环境权。
  
  在“?neryildiz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公众知晓有关威胁生命的危险活动的信息知情权做了“特别强调”。[9]当政府从事或许可对健康造成未知后果的危险活动、如核试验时,就有义务建立“有效和可利用的”程序以使有关公众获取相关信息。
  
  某些情况下不仅有知情权,还有通知义务。在Guerra案中,意大利政府因未能提供有关一家化工厂泄露的有毒物质的属性和严重程度的“重要信息”,而被认定为侵害私人生活权。[10]判决注意到原告在这起工厂事故中“被严重暴露于危险之中”,这违反了要求公开有关危险活动的信息的意大利立法。
  
  决策参与权。《阿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的参与权只有“相关公众”才能享有。但第2条第5款将其定义为“受到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有利益在其中的公众”。根据这一定义的目的,促进环境保护并符合任何国内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应被认定为利益相关者。第6条适用的决策活动范围很广,包括炼油厂、化工厂、核工业设施、冶炼厂、纸浆厂、垃圾处理厂、高速公路和机场,以及转基因生物体的释放。公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某种环境影响评估程序。
  
  Taskin案的判决认定“有关个人也必须能在法院对任何决议、法案或疏漏行为提起诉讼,只要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或意见在决策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重视”。[11]
  
  获得司法救济权。《阿胡斯公约》第9条对司法救济权做了规定,当原告的权利被妨害或具有“充分利益”时,可以起诉违反国内环境法的行为。《阿胡斯公约》没有定义“充分利益”,它的内涵似乎比第6条采用的“相关公众”要窄,缔约国也未就它如何促进非政府组织的公益诉讼达成一致。第9条第3款规定,有权参与决策的当事人也有权对决策结果的合法性提起行政或司法审查。一般性的不履行环境法的行为也违反第9条第3款。第9条第4款要求:提供充分、公正和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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