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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

  
  与之对立的生态中心主义,主张一切存在物,包括荒野,巨石,皆有存在的权利,更不要说是生物了。动物福利的立法,在有些国家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近年来更是突飞猛进。如果以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理念,则动物福利、权利的立法可能找不到法理根据。
  
  第二种归类和视角将环境权看做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属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
  
  这类权利的实现一般都在于促使政府制定政策,创造条件,以此保障个人或民众实现其充分发展。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实现渐进式的认同和发展,并要求国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
  
  从人权的国际保护来看,对第二代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较弱,一般都由相关的委员会监督,它们只能向国家提出一般性建议,而非通过委员会和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由于监督程序本身的不确定性及要求配置的资源的稀缺性,包括不完善的报告机制,几乎没有国家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司法裁决,这当然会影响环境权的实现,国内的保护也是如此。“没有救济,就谈不上权利”(“no remedy, no right),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得不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很难称得上是摸得着,看得见,用得上的权利。
  
  再有,将环境权作为一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有关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时,如环境权与经济发展权相比,环境权往往是脆弱的、居于下风的,这也不利于环境的保护。[5]
  
  第三种归类和视角将环境权作为一项集体权利,有些人对此不认可,认为第三代人权贬损了人权的价值,分散了人们充分实现现有的民事、政治、经济、社会权利的精力,而且认为环境权本身并不具有集体性的特征。[6]
  
  但是,我们认为,集体权利是不能否定和抹杀的,而且有些重要的集体权利肯定具有环境保护的意义,例如保护少数族裔文化和土著居民,各国人民都享有的自由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权利,人民的发展权等等。[7]
  
  三、《里约宣言》第10条与《阿胡斯公约》:程序性环境权得到确认与实践
  
  (一)“三权”的概念
  
  目前,在环境权问题上,最有力的论述,最为人们关注并广为接受的是环境保护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指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权和环境决策参与权,统称公众参与权或参与权。这主要来自两个法律文件,《里约宣言》第10条与《阿胡斯公约》。
  
  《里约宣言》第10条规定了公众对环境事务的参与权,这种权利可以大大增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里约宣言》第10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中的参与权所不同的是,它更具体关注于环境问题,并强调参与环境决策、知情权以及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些特点证明了人权法在推动环境保护程序的发展中发挥着作用,而且进一步发展并超越了已受人权条约保护的更为一般性的权利。
  
  1998年《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法律救济公约》(《阿胡斯公约》)是实施《里约宣言》第10条最为全面、最为深入的多边法律文件。公约在内容方面着眼于程序性规定。成员国包括欧盟国家和大部分前苏联国家,但对任何国家开放签署。公约在欧洲得到广泛批准,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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