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第二个论断很有道理,总结得很精辟,也反映了近年来环境问题近年来在法律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实际与发展。的确,1,“环境权”使环境质量的地位提高了,特别是环境质量、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等其他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环境问题的地位的提高更凸显出来。2,环境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条件得到认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推论出“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3,环境对促进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是不可或缺的。在这里,环境权不仅是第一类人权,而且也有了第二代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内涵。4,强调适宜环境权和发展权的密切联系,这一点也很重要,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和在环境、生态方面的各种弱势群体来说。 唯一的问题是,“环境权”的用语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二)从现有人权的三个类别看环境权
环境权无法完全被归入现在一般对人权的三种归类,不能完全归入某一种类型的人权。我们可以从现有人权的三个分类来看环境权。
首先,将环境权归为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命权、私人生活权、财产权和司法救济权。这样,依据现有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可以促使政府满足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的最低标准;人权委员会和有关法院可以依据人权保护对个人环境诉讼进行裁判。现有的公民及政治权利还可以为个人提供获取环境信息、司法救济以及参与政治决策的途径。这样,通过加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保护,通过促进参与来达到提高政府的环境管理水平,保护环境质量,使人们免受环境污染对健康生命的危害与威胁。
其次,把享有适宜、健康、可持续的环境作为相当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样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法律地位,犹如发展权利,并使其优先于其他无权利依据的客体。这类权利的实现一般都在于促使政府制定政策,创造条件,以此保障个人或民众实现其充分发展。这就要求借助现实资源,实现渐进式的认同和发展,并要求国家确保其最低限度的实现。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同其他经济与社会权利一样,只能逐步实现。政府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如绿化造林,涵养水源,治理水污染,满足人们对清洁空气与饮用水的需要。
但是,环境问题的相关条款(《公约》第12条)规定过于狭窄,仅着眼于健康和环境卫生。根据公约委员会的解释,第12条包含了“保障安全饮用水的充足供应和基础卫生设施的要求;防止和减少人暴露于有害物质如辐射和有害化学品,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健康的有害环境状况”。[4]现在需要更广泛关注的是总体的环境质量,因此需要在更广更深的层次上定义和判断环境质量问题。
再次,是把环境质量作为一项群体权利或集团权利,让团体(“民众”)决定怎样保护和管理他们的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对环境权三种归类的批评意见
上述第一种归类和视角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问题,因为其关注的焦点是环境对人的有害影响,而不是环境、生态、自然本身所受到的损害。保护环境是仅为人类利益,还是也承认其他物种和生态系统内在的、固有的价值?将环境权归为第一类人权,这样的权利只会强化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而存在,其本身并无固有价值的论断。这正是生态学家所驳斥的非生态中心主义观点,这种观点对生态缺乏宏观性把握,也违背了生态现实和生物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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