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
宪法规定了“国家应竭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并保护国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原则,印度法院发展出一套用人权法来解决环境质量问题的司法理论与实践。印度法院对生命权作了扩张性解释。认为“生命权包括在健康受生态平衡干扰最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生命权显然已与环境质量相关。印度法院还以生命权和
宪法中的环境条款为基础对抗国家的不作为,包括迫使政府保护泰姬陵、建立起“环境保护署”,关闭工厂,制定有关无污染空气和水的法规以及恢复生态平衡。[1] 印度法律和司法在这方面走得最远,在国际上很有影响。
还有些
宪法从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得到启发。如韩国宪法第35条宣称“全体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和美好的环境的权利”,但紧接着又说这项权利的实质内涵应由立法决定。[2]
在西班牙、巴西、土耳其、俄罗斯和南非的
宪法中,都有环境条款,有些
宪法明确创制了某种形式的环境质量权,而且是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的表述一脉相承的。[3]这种环境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国内法院如何解释和适用,基本上是不能诉诸司法裁判的。但是,这会对其他
宪法权利或一般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
我们看到,法律规定的“环境权”能否进入司法,通过司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司法影响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保护环境,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于环境权的实现,也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这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和法律文化,有很大关系。
二、环境权与人权的纠结:实质与原因
(一)人权条约与环境权发生关联
1992年的《里约宣言》未进一步强调所谓的环境权,当然更谈不上肯定作为人权法的环境权的存在了,这也表明人权法在国际环境法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仍不确定,仍处于争论之中。
1994年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附属委员会”发表了《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其对人权与环境的构想相对于1992年《里约宣言》第1条而言,更接近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草案起草人最重要的结论是,现在已经发生“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主要观点为,当环境质量问题与其他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环境质量的地位提高了,而且环境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条件得到认可,环境对促进人类尊严和福利、实现其他人权是不可或缺的。强调适宜环境权和发展权的密切联系。
这一说法可能是国际组织的有关文件在环境权问题上走得最远的一个。但是这个组织级别不高,专业范围有限,这两点可能会影响其论断的权威性。对于其第一个结论(已经发生“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我们不能苟同,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各国的国内法中,环境权并没有得到普遍的确认,更不要说环境法正在实现以环境权为标志,为中心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