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与人权问题的国际视野
Environmental Right and/or Human Right: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那力;杨楠
【摘要】 环境权可以视为第一代人权中的生命权、私人生活权、财产权,由此可以促使政府保护生命和财产免受环境侵害,但是会产生人类中心主义问题;作为第二代人权,能够赋予环境质量以同其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当的法律地位,使其优先于其他无权利依据的客体,但是这类人权很少进行司法;作为集体权利有环境保护的意义,例如保护少数族裔文化和土著居民。国际法上环境权作为实体权利还未建立起来,作为程序性权利体现在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司法救济权中。通过人权保护环境的优点在于人权与环境权相比是一项确定的权利,人权法院裁判了一些有环保意义的案子;缺点在于与人无关的环境本身的损害得不到保护,无法进行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人权法院;程序性权利
【全文】
环境问题与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两个重大问题,环境法、人权法也是各国法以及国际法的重大法律问题和重要法律部门。从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国际环境法、人权的国际保护是近年来国际公法中成长、发展最快的两个法律部门。无论从各国的国内法来看,还是从国际法来看,环境法,人权法都是法学领域中名副其实的显学。
环境法与人权法,说环境权(是否存在这种权利,未有定论,另当别论)与人权问题,是当今环境法研究的重要主题。那么,其交汇点在哪里,我们今天为什么拿出这样一个题目来探索、研究?
1,概括地说,生命权、财产权。家庭生活权等基本人权只有在适宜的环境中才能实现,人的健康生存需要一定的环境质量作保障,在这个意义上,保护环境就是保障人权。如果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空气污浊,水不清洁、甚至根本无法饮用,人的生命和健康无法得到保障,人的生存权又怎能得到保障?
2,但是,在法律系统与法学理念、法学话语中,是否存在,是否需要创设一个叫做环境权的东西?并且(有些人)把它作为一种人权,来实现保护环境,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在有些国家的司法中,环境问题除了在环境法有关法院(行政庭,民事庭)处理外,也可以在人权法院诉环境问题,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渠道、设施,来保证环境的质量不损害人的健康与生命,从而保障人权。这种实践,已经在欧盟法院等司法机构开展,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兴趣,也引发、助长了这一讨论。
3,从法学、法学学术角度来看,环境权问题的讨论(特别包括环境权是否是一项人权的讨论)折射出环境法近年来的很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梳理出其发展的轨迹,探索这写问题的内涵、潜力和趋势,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当代环境法、人权法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贯彻兼具人权保护和环境生态保护目标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作用。
一、环境权问题的由来与发展
(一)环境权的由来
当代国际环境法诞生于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是其发展的重要里程碑,2002年约翰内斯堡会议是其晚近的标志性发展。环境权的起源和发展主要与1972年,1992年两次国际环境会议有关。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原则宣布,“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承担着为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Man 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freedom, equality and adequate conditions of life in an environment of a quality that permits a life of dignity and well-being, and he bears a solumn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1992年《里约宣言》则宣称“人类处于广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且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过上健康和富足的生活的权利”(Human beings are at the centre of concern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y are entitled to a healthy and productive life in harmony with nature.) 。《里约宣言》不但未进一步强调环境权利,而是实际上在环境问题的权利话语的程度上退了一步,将”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改为“are entitled to”,这是一种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的语言,实际上已经与法律上的权利“right”相差甚远。这种改变是特意而为的,目的在于澄清国际文件对所谓“环境权”问题的态度和提法,匡正1972年以后因此引起的诸多问题,包括“环境权”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因为,《斯德哥尔摩宣言》及其“环境权”的提法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非常大,自1972年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
宪法写入了环境条款,这当然是积极的,但是也有的
宪法据此创设了某种意义上的“环境权”,造成了一定的歧义和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