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罪辩护的角度[⑥]
(一)实体上的辩护
1、事实的角度——事实与证据
“概括而言,司法活动主要有两大基本任务:其一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正确适用有关的法律适用。而在这两大基本任务中,前者无疑应占首要地位,因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⑦]
案件事实既然如此之重要,那么无罪辩护要取得成功就必须牢牢抓住这个关键,首先从事实出发来寻求契机。这样就要求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起诉书的“指控”与判决书的“ 认定”,一要持疑,二要查实。只有持既信又不信的疑问态度,才能深入查明事实真相,去疑解问,把好事实关。凡对于被告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控诉罪名的,则应依法为被告人从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方面进一步查明事实;凡对于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符合控诉罪名的,应针对起诉书指控进行辩护前的事实核实;凡对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难以定罪或者显然不构成犯罪者,应认真查核无罪的事实根据。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无不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造成的。
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则是取决于证据。证据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它具有证明一定事实是否存在的作用。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与历史学的工作非常相似,都必须以现存的材料为工具来认识过去的事情。这就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的通过“证据”来实现的。[⑧]所以,辩护律师就务必查明证据的真伪,证据要真勿假,罪行要实勿虚。既不要把伪证当真,无罪当有罪辩护,又不要把真证误信为伪证,有罪当无罪辩护。
要获得辩护的成功,就要从证据着手,从证据的采用标准出发来辩驳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并非被告人所为。首先,从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主观猜测或主观臆断的产物。证据的客观性不仅体现为已经发生的事实在客观世界留下的各种印记或痕迹是客观的,而且它与该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真实性是证据能够被用来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在诉讼中,要获得事实证明结果的可靠性,就必须首先依赖证据的客观性。[⑨]那么,辩护人就必须抓住控方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进行攻击,否定证据的客观性,进而得出犯罪事实不存在的结果。其次,从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以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的同时又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才可能成为证据。关联性的存在使得证据具有证明的实际能力,即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⑩]所以,关联性成为了证据与其他事实的实质区别,在辩护中要准确的找出控方提出的看似能证明犯罪事实,却实质上缺乏关联性的证据,通过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来达到辩护的目的。再次,从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来看,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其二是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的合法性。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无彻底的规定和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未建立起来,但
《刑诉法》及其他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开始触及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当庭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11]这就说明,辩护人在做无罪辩护时既要慎重运用证据合法性原则,同时又要不失时机的大胆使用,以获得辩护的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