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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辩护

  
  (二)诉讼模式的变革

  
  诉讼模式的改革也为无罪辩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当今世界上存在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不同的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法官推进诉讼进程,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当事人主义模式,顾名思义很注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无权主动调查取证,当事人双方通过控辩来推进诉讼进程,实行交叉询问制度。[②]虽然,这两大诉讼模式存在很大差别,但在两大法系融合已经过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也开始相互借鉴对方的优点。

  
  我国的诉讼模式在改革之前基本类似于职权主义模式,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方成为了控方和审判方的共同追诉对象,这样模式下的辩护只能是一种形式,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不仅不可能,反而会被认为是罪犯的帮凶。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后,形成了以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强化辩论性和对抗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基本趋于平等;律师在庭上有比较充分的质证权、辩论权;还有旁听群众的监督,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未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一般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等等。[③]这样辩护人就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这种相对平等的控辩对抗,向中立的法官呈现控方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不可采信性,进而达到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的目的。

  
  (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的提前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特别是在庭审以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看似和庭审中的无罪辩护关系不大。实则不然,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客观上间接的制约了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及成功率,因为律师介入越早,接触诉讼各方的机会越多,对案情的了解越多,这样进行无罪辩护的成功把握越大,辩护人也越愿意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缺少了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获得的案件事实就少,便从客观上决定了无罪辩护只能是空谈。而且,律师应该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力量,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就显得更加至关重要了。

  
  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大大提前,即《刑诉法》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样的修改就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和律师辩护的时间都大大加长了,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时间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审理、判决全过程的时间的总和,这样就给律师的无罪辩护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过去律师只能在开庭审理前三五天介入,就算在这三五天时间内全力以赴,可是能进行阅卷、接见被告人和进行必要调查的时间就更少至更少,一般都只能蜻蜓点水似地接触和走过场式的履行职务,真正能发现指控无证据和证据不足的几率几乎为零。过去有的律师自我解嘲说:律师辩护成功有一半功劳在公安、检察机关。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中马虎,才为律师留下可钻的空子、漏洞,而且要很明显,律师才有可能辩护成功。[④]如今不同了,律师的工作时间之长,等于公检法三家的工作时间之和,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来获得尽可能多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情况,这样就为庭上无罪辩护的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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