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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四)免责事由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在环境侵权致害时加害人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事由。环境侵权免责事由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被告必须证明确实有不可抗力的存在,适用“客观真实”的标准;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必须“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要提出反证也应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
  
  二是受害人过错。被告要证明两点: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前者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后者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即被告应当把其所主张的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的程度。因为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被告很难直接证明,审判实践中也常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原告的心理状态。
  
  三是第三人过错。这种情况除了排污人、受害人以外,还有第三者一方,这时被告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排污人的证明责任在于要证明表面是由自己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完全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并且第三者的行为是造成最终环境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此时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应达到法官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可以认定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疑问可以排除。对于第三人,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
  
  五、结语
  
  对特殊的环境侵权诉讼,应区别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建立多元证明标准。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利益均衡,符合法对正义的要求。通过以上分析,希望能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有一些帮助。
【作者简介】

聂玉娟,女,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1] 段书臣、刘澍:《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年1月第1版,第3-5页。
[2]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M] ,Blackstone Press-Limited,1997。转引自:孙立智《论我国民事诉讼只证明标准》,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1期。
[3] 曹洪喜:《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反思与重塑》,载《天府新论》2008年12月。
[4]  张贵军、李玉华:《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调研报告》,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5] 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2月。
[6] 参见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211页。
[7] 惠丛冰:《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德国环境责任法给我们的启迪》,载《人民司法》2005年5月。
[8] 参见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81页。
[9] 刘春梅:《差异与成因: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研究》,载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5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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