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行为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无行为便无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这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理。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加害方经济能力、证据能力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原被告力量不均衡,实质上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应适当降低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即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达到令法官相信具有很大可能性。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当被告存在排污行为时,原告不必对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达到排污标准进行证明,只要证明其存在排污行为即可。而被告如果要推翻原告的观点,即证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则要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因果关系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由于环境污染的情况复杂,大多数受害人不具备专业知识,也根本无法接触到加害企业的生产环节和过程,关于因果关系的取证涉及复杂的科学方法和各种技术分析手段,而环境侵权的普通受害者也是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要求受害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切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所以,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只要由受害人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即可,即加害人只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法官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里的初步证明适用“低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当侵权行为存在就有发生损害的可能之虞即可认定应关系存在。如果原告对因果关系认定完全不负证明责任而由企业负绝对的责任,原告获胜的希望就很大,则有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而使产业界也可能面临诉灾。
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方法可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实践,如上述美国的无因果关系理论、事实本身证明理论,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德国的“设备责任说”等,这些都是间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论。对于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
当加害人提出反证,即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时,加害人应该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将应关系推翻。总之,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被推定成立的情况下,加害人如果在反证中不能举证排除来自受害人或者法官、陪审员的一切合理怀疑,就不能将因果关系彻底阻断,而结果就应当是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当然,加害人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可以视为减轻其责任的过程,即加害人排除了一项合理怀疑就可以为其减轻一份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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