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四、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体现在:环境侵害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环境侵害的社会性、环境侵害的附带价值性、环境侵害的间接性、环境侵害的复杂性、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环境侵害的缓释性。[8]正是考虑到这些,我国明确环境侵权为特殊侵权行为,改变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证明标准上,如果仍然实行单一的“客观真实”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无法满足利益均衡的要求,不符合正义。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加重了被告的举证义务,而没有免除原告方在某些方面的举证义务,就是说原被告双方都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对不同证明主体、不同证明对象应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介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着手,确定环境侵权多元证明标准。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不是证明的重点,关键是确定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损害事实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
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并非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了解自己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有损害才能有赔偿,其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保护就可能获利,所以受害人在损害是否存在方面应提供证据。依据罗马法历史上的攻击者原理,首先进攻者一方必须而且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寻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比对方当事人重的证明负担,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的安全性。[9]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毫无根据的事实主张,因此,对原告必须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以达到利益平衡,也能防止滥诉。笔者认为,较高的证明标准应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损害的实际发生与否是比较明确的一个问题,基本不存在损害是否发生真伪不明的状态,即结论是唯一的,举证相对也比较容易。根据案件证明难易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也是合理的。同样,当被告提出反证,即要证明损害事实不存在时,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认定的事实,从而作出的判决,才能被双方当事人接受。才更容易执行,真正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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