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考虑到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但是却没有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证明标准。而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认定的改变和实现,都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国外已经在这方面迈出了步伐。下面介绍国外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主要在于依据和证明程度不同,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盖然性就是可能性,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把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至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的程度,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反对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此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和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这一标准,法官认为一方主张事实为真的概率高于另一方主张的事实,就应该判前者胜。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当然法官的心证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法官的心证必须达到一定得程度,即“内心确信”的程度,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根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高度,疑问即可以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比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显然,两大法系国家的传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也不完全适合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要求。
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国外对降低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相关实践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上,各国采取了不同做法降低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标准。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在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创立“无因果关系理论”,无因果关系理论产生后,加州地方法院在判案中又创造了事实证明本身理论,这其实是一种间接反证法。[5]
日本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学界提出了:疫学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学说。[6]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7]该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被称为“设备责任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