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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若干条文中体现了对法官查明事实的要求。学者有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也不例外,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该条规定的精神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并未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学者们依据学理解释,认为最高法院已将接近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
  
  笔者赞同我国现在实行的应当仍然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只是在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时,为了审结案件必须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情况下采用的特殊标准,所以我国实行的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调研表明:客观真实仍然是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基本追求,而且相当多的民事案件可以达到或接近这个标准。而且,由于我国的诉讼传统——更强调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传统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也偏好追求客观真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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