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比如,我国《
刑法》第
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款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所指称的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我们不能挟“结果犯”之说令自己(和李庄)站立于道德高地,因为这种立论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上述道德高地其实是一堆沙子。本人倾向于“行为犯”之说。若有同仁仍坚持“结果犯”之说,请拿出法律依据。当然,此处只是就事论事;本人对“306”条亦深恶痛绝,必欲废之而后快,因为这条明显是画蛇添足,贻害律师和法治大业。
李庄出事,或归咎于其自身(行事张扬、越界),或归咎于龚刚模(竟然举报其委托的律师),或归咎于重庆官方(党政系统包括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或归咎于其他不为人所知的势力或因素,但唯独无人归咎于律师同行。看了以上报道,作为律师,我们是否可以扪心自问:在执业过程中,我们对一些违法现象(比如办案机关的违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刑讯逼供、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法律程序的“联合办案”和上级“代理”下级公诉)是否安之若素、熟视无睹?如果是,有没有同仁想起马丁·尼莫拉那段著名的忏悔文:“在德国,起初纳粹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纳粹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纳粹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纳粹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为我站出来了。”
所以,重复一下本人的结论:在上述报道属实的前提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李庄是被律师同行害了。此言有开罪同行之嫌,请各位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多多包涵,本文是由昨日凌晨一点思想火花引申而成。本人虽然基本不做刑案,但各位看官请相信,夜深人静时本人也会反省。
当然,吾国甚有特色,对律师也不能太苛求,大家好自为之吧。
【作者简介】
齐斌,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经济法专业,法学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