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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思考

  
  反之,若规定质疑投诉辅之于有效的暂停原则,一方面救济供应商仍有参与采购的机会,也是对依法救济的一种鼓励,同时也增加对违法犯罪查处的机会,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质疑投诉暂停原则或许会引发人们对采购效率的担心。表面上看,质疑投诉暂停原则,使得采购进程因质疑投诉中止或重新采购,从而增加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资金成本。

  
  而有效的暂停制度,应包括对违法导致的这些成本进行认定、处罚,从而增加各方违法的成本,反过来,促使违法现象减少,从根源上杜绝无谓的成本增加,另一方面也促使采购各方加强对违法防范,以免影响整个政府采购的进程。

  
  因此,国际通行做法是出现供应商质疑投诉,必须暂停,并认定各方责任,作出相关决定,直至争议问题处理完毕,除非涉及国家利益或紧急情况才可不予以暂停,但即使出现这种不暂停情况,仍必须由采购员(contracting officer)作出书面决定,并记录在案,以供事后继续审查其合法性。

  
  (四)法制统一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同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不过,该条规定应当没有注意到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组织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而我国还有不少并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这些地区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交由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或者交由社会中介机构采购。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由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纯粹的市场主体,其投诉监管由采购项目预算同级的财政部门监管无可非议。

  
  但对于由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并且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投诉,如仍由政府采购预算同级的财政部门监管,则客观上形成了下级政府部门领导上级政府部门的错位现象,从而与组织法关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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