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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思考

  
  此外,而中国政府采购的质疑阶段,又不存在暂停保障制度,所以经常使得供应商处于两难境地:要是质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作为质疑处理机关,由其处理质疑事项本身独立性就欠佳,公正性自然也受影响,还可能遭至提前出局;如若不质疑,后续投诉又无效。

  
  加之,政府采购现有法律规定,即便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但只要依据该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有效。为了使政府采购合同有效,违法人员很可能在没有暂停保障的质疑投诉阶段,即达成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合同,致使即使确认违法,对提出质疑投诉的供应商也无济于事。

  
  因而国际上则通常要求,质疑、投诉处理机关应具有独立性,以保证供应商受到公正对待。如果允许供应商可向采购机构质疑,则应允许供应商可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同时保证质疑处理应受到中立第三方的审查。

  
  (三)暂停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暂停的;(二)暂停采购活动有利于投诉事项处理的;(三)投诉人申请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

  
  该规定实则是将不暂停作为一般原则,暂停作为例外,刚好与国际通行的暂停为一般,不暂停为例外的原则相悖。

  
  由于政府采购核心在于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供应商提出投诉,则表明其利益已经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或者是剥夺其参与政府采购或是剥夺其获取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

  
  供应商投诉的主要目的是为正当获取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或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供应商投诉如无有效的暂停保障制度,一是无法及时纠正政府采购中违法犯罪现象,二是严重损害供应商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长此以往,还将损害社会公正。

  
  在没有有效的暂停制度保障下,若供应商轻易提起救济时,即使违法行为最终得到纠正,对该供应商而言,都意味着提前出局,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供应商终归要生存,在利益驱动下,及当前政府采购违法成本偏低的情况下,与其老实本份被动陪标,不如主动参与串标、围标。这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目前国内政府采购串标、围标现象严重的制度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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