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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思考

  
  (一)救济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将质疑供应商仅限定为直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实质上缩小了质疑的供应商范围。

  
  且不说此一规定,与宪法中任何公民可以就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规定相抵触,单就政府采购法而言,也与其关于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供应商参与的规定相悖,这种参与显然不只是直接参与采购的供应商,还应包括被排斥的供应商,乃至作为纳税人、作为公民对政府采购的监督。但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该规定,对于被排斥的供应商而言,一旦其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被剥夺,则无权提出质疑,更无权提出后续的救济,连公民的正当的基本监督权也一并被剥夺得干干净净。

  
  而事实上,目前国内许多违法犯罪事件,包括政府采购领域,并非完全由利害关系人举报而暴露出来。纪委也在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并不因为举报人非政府采购利害关系人,而将举报者拒之门外。

  
  而国外通行的做法,各方对政府采购的参与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供应商事中采购的直接参与,还包括事前预算,事后合同实施、采购文件查阅、采购绩效评估,乃至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等等,为的就是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保证政府采购的健康持续发展。

  
  而此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是超越了利害关系人范围,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实现各界对政府采购的参与。

  
  所以,征求意见稿将质疑供应商限定为直接参与的供应商,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相悖,与社会公众监督权相悖,更何况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的救济、监督权。

  
  (二)质疑前置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实质等同于规定质疑为投诉的前置程序。

  
  而国际通行做法是对质疑与投诉并不区分,更不可能将质疑设定为投诉的前置程序,因为质疑与投诉本身并不存在逻辑必然关系,前一事项的质疑与后一事项的投诉未必是针对同一问题,那么以质疑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严重限制了供应商的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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