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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思考

  
  一般而言,现代经济条件下,货物有一个基本特性,就是货物的提供者,即供货商,未必就是制造商,货物到达最终采购人手中,可能要经过中间商,如经销商、代理商等。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中国并不能完全排除外国经销商在国内提供原材料、生产技术都完全自主的货物,如果仅以供货商是外国的,而将此类产品就划入非国货,混淆了政府采购的两种不同的要求,即采购国货与向本国供应商采购的要求,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所以,货物以从价比百分比来确定国货,相对要客观些。

  
  与货物不同的是,工程、服务(不含货物)本身依附于服务提供者,独立性与流动性相对较弱。因此,服务提供地一般决定了服务的来源地。

  
  加之,工程与服务(不含货物)有更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通常供应商要进入一国(或地区)境内提供工程或服务(不含货物)必须先取得国籍,而取得国籍又须满足相应市场准入条件,由此导致服务提供者国籍与服务提供地往往是一致的情形,而国籍的取得表明服务提供者已满足了市场准入条件,因此,就工程与服务(不含货物)而言,供应商国籍涵盖了服务提供地与市场准入条件,故而可以供应商国籍来认定本国工程与服务(不含货物)。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采购法十条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即以供应商的国籍作为认定工程与服务的国货标准。

  
  不过,这么规定似乎没有考虑到,政府采购对象为工程或服务(含货物)时,不仅仅涉及施工或工程设计等专业服务的采购,还涉及到工程材料或其他货物的采购,因此,仅用工程或服务(不含货物)供应商国籍来确定工程与服务(含货物)的国货认定,等于是为工程或服务(含货物)所涉及的工程材料或其他货物规避货物国货采购规定提供了空间,从而弱化了国货采购作用。

  
  因此,不妨在该款后补充规定,工程或服务所涉及的货物在国货认定上仍依据本国货物的标准进行认定。

  
  二、质疑投诉

  
  政府采购有别于私人采购之处,在于其采购资金的核心来源为对本国国民征收的税收。因此,国际上均要求政府采购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我国政府采购也不例外。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质疑投诉的部分规定,却与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并不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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