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思考
陈晓云
【全文】
2010年伊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这可谓中国政府采购发展历程的又一里程碑。
征求意见稿在全面总结七年来《
政府采购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采购程序、采购各方责任、监管、质疑投诉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细化、明确和完善。相信,《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最终出台将再次促进中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
不过,细究整个征求意见稿,仍发现有地方,比如征求意见稿总则中的国货条款与第六章的质疑投诉,仍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
一、国货条款
1903年运输优先法(Cargo Preference Act )、1933年购买美国国货法(the Buy American Act)、1954年运输优先法(the Cargo Preference Act)、1981年美国差旅飞行法(the Fly America Act)、2009年美国经济刺激方案,基本构成了百年来美国货物、工程、服务国货政策的完整体系,分别为美国在一战、罗斯福新政、二战、马歇尔计划、经济滞胀、次贷危机等时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充分体现了国货政策的核心功能。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扩大内需成为各方共识的大背景下,就如何发挥我国政府采购国货政策的作用,各有关部门也多次发文,强调优先采购国货,但苦于一直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完善的国货认定标准及国货采购规则,国货采购政策的落实不尽如人意。
此次征求意见稿明显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明确了国货认定标准,拟就货物、工程与服务,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
对于本国货物的认定,采用的是从价百分比方法,即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即为国货,但对一定比例则并未明确。
而对于本国工程、服务的认定,则拟以提供者的国籍来进行判断,具有中国国籍者所提供的工程、服务即为本国工程、服务。
至于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