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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的四个机制

  

  三、激励机制


  

  认罪案件的激励机制,可促进犯罪人主动认罪,旨在通过增加犯罪人的诉讼收益来换取其认罪行为,是形成认罪案件的基础性机制。


  

  为使犯罪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的预期,对于减轻认罪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当摒弃“酌情”等话语的模糊表述,在一定条件下将减轻刑事责任规定为认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在对认罪者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时,应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尽量明确认罪所导致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从而使犯罪人确信认罪后果的公平性。为有效促进犯罪人尽早认罪,应将犯罪人认罪的时间与减刑的幅度相挂钩,犯罪人认罪越早的,减刑幅度越大。


  

  繁琐的办理程序,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折磨,同时也会大量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办理程序的简化,能使犯罪人和司法机关都从中获益。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犯罪人的真诚认罪都是对社会有益的。因此,在具有宣示教育功能的法律文书中(主要是起诉书和判决书),应当对认罪行为反映的犯罪人的人格进行积极的正面评价。这样既可赢得认罪者对司法意见的认可,又有利于其日后的改造,尤其对罪行较重而无法享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认罪者而言,更有着重要的边际效益价值。


  

  四、弹劾机制


  

  认罪案件的弹劾机制,是关于规制认罪后翻供和虚假认罪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的总称,是维系认罪案件正常办理的保障性机制。


  

  认罪是犯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就要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认罪后的翻供不能一概禁止,但也不能一概支持。对于无正当理由而翻供的,司法机关可不予认可。反之,基于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可以接受其翻供。认罪后的翻供,应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责任产生重大的影响。在适用减轻刑事责任方面,不论是否基于正当理由,认罪后的翻供行为,均应溯及既往,视其未做出认罪行为,不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程序方面,除特殊情况外,翻供前的诉讼程序,应继续有效,以便防止动摇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稳定性,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紊乱,进而大幅增加刑事诉讼成本。


  

  虚假认罪,是行为人未实施某种犯罪,却承认其实施该种犯罪的行为。虚假认罪是一种不当行为,导致羁押或刑罚的,行为人无权申请国家赔偿;出于违法目的虚假认罪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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