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案件办理的四个机制
孙长永
【全文】
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认罪案件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事实基础两个条件。一般来说,认罪案件具有犯罪容易被证明的属性。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基于认罪案件容易被证明的属性,按照刑事诉讼一般规律而构建的一种系统性机制。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应当遵循快速原则、公平原则和主体地位原则,并应符合我国相关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根据我国目前关于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立法状况和实践探索,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包括确认机制、快速办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弹劾机制等四个方面内容。
一、确认机制
认罪案件的确认机制,是指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确认认罪案件的一系列程序和标准。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成为认罪案件的确认主体。确认主体的不同,可导致不同的确认效力。检察机关确认的效力要高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确认的效力又要高于检察机关。当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违法确认认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可以否定其对认罪案件的确认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认罪案件的确认,也可通过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等方式直接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智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认罪的权利,使其知晓认罪所导致的特殊程序的适用、刑事责任的减轻、虚假认罪的责任等法律后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司法机关应当要求律师现场见证认罪行为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的,应当依法为其指定律师。当侦查机关确认认罪案件,并拟终结诉讼程序时,侦查机关应当将确认情况和拟作决定向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接受监督。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和明智的认罪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才能成立认罪案件。犯罪发生以后,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只是一种主观建构的事实。这种主观建构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实,还无法等同于客观事实本身。基于快速办理认罪案件的要求,应将认罪案件的事实基础标准予以适当降低,但也不能纯粹为了提高办理速度,而舍弃事实基础或过分降低事实基础标准。犯罪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案件,进而采取简易、快捷的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