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在公诉案件中,纵然被害人就刑事部分确实存在不同于公诉人的控诉意见,但也只能在开庭前向公诉机关提出,或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抗诉申请提出,以此保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话语权。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不得向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除非其就民事部分提出的证人与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重合。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于刑事部分的证人不应当有着借机发问的权利。与此原理相一致,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借机询问。通过询问证人的这种主体整合,出庭证人的心理负担和精神折磨必然得到减轻。
第三,明确各方主体询问的性质,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鉴于我国刑事审判的混合模式,对于出庭证人的询问毫无疑问地存在主询问、反询问和法官依职权询问这三种形式。主询问是提出证人一方的主导性询问,其询问主旨和内容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决定。反询问是被提出证人的一方的反对性询问,其询问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而不可以漫无边际。法官依职权询问是在主询问和反询问结束之后的补充性询问,当然以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内容为基础,且不具有对于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对立性质。于是之故,主询问的“主导性”、反询问的“反对性”和法官依职权询问的“补充性”得以明确。由于诉讼利益的不同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立关系,而证人证言的真实与否又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统一关系,所以主询问与反询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2.以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为前提,同时顺应交叉询问的内在规律性,构建适合于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
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是将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和法官的职权作用溶于一体,以求发现案件的真实。在我国检警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关系发生作用的情况下,控辩对抗的非均衡性尤其明显,发现真实的刑事审判目的就必须借助更多的法庭调查手段,才可能得以实现。而为了降低对抗而非均衡的控辩关系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负面影响,⑻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这是在当前刑事审判模式中强化法庭调查手段的重要举措,也是协调我国刑事审判的目的与结构的一致性所不可或缺的措施。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我国刑诉法必须作出如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