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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本来就仅占全部证人的少数。而在这些“难能可贵”的少数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证的效果并不理想,大量的案件事实还得依赖于法官在庭后借助书面审查和集体讨论进行认定。我国刑诉法第47条的原则性要求经常表现为纸面上的没有实际约束力的规定,相反依据刑诉法第157条的例外性规定,即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进行当庭宣读的做法则成为了常见的操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怎样核查?开庭审理的意义是什么?诉讼公正如何确保?林林总总的问题值得人们深思。


  

  三、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以职权主义为其基本的构造,其主要表现是法官享有包括询问证人在内的证据调查权和审理进程的决定权。在此基础上,1996年刑诉法引人了对抗制的部分做法,对抗制的做法就表现在庭审举证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相互的辩论。这种辩论又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分散辩论与法庭辩论阶段的集中辩论的结合。举证的当事人化和辩论的全过程化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色。然而,我国刑事审判的“五阶段式”而非“两案件式”,⑺为法官行使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从而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审判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基于我国刑事审判的这一结构特点,忽视在询问证人时的交叉询问和法官的依职权询问,这都是不现实的。从上文的现状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1.引入对抗制成分之后的我国刑事审判必须重新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明确询问各方的询问性质,并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


  

  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实际上也存在着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问题。不过在完全的职权主义诉讼中,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抗性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白热化,其针对性也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绝对化,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往往占主导地位。在职权主义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之后,法官依职权对证人的询问就应当退居辅助或者补充地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应由当事人双方之主询问和反询问予以检验。由于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并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在其主张范围内对任何一方的证人展开询问,所以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出庭证人经常成为“众矢之的”,精神上倍受折磨,心理上不堪重负,这也是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如此,由于询问证人的主体的多元化,提出证人的一方很难从法律上保护本方证人,再加上我国缺乏交叉询问的规则,对于证人遭受的种种痛苦只能听之任之。在此情境下,证人常常要么拒绝回答问题,要么答非所问,要么干脆与询问方对阵而争吵不休,询问证人的场面经常是“寂寞”与“热闹”的怪异结合。笔者认为,要摆脱当前询问证人的这种困境,必须从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上人手,同时明确各方询问的性质,以理顺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关系。为此,笔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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