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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询问证人制度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设立了询问证人制度,其中包括对于证人的交叉询问。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性规定,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换言之,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是交叉询问的前提,因而可以说该条文是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定。在此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现行刑诉法第156条进一步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这种询问证人的主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即包含了交叉询问的内容,但并不全面。为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9日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中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补充。“法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我国的交叉询问虽然尚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较之既往询问证人的做法已有着很大的进步。整体观之,我国的询问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询问证人的主体复杂,主询问与反询问难以划分,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亦相互混杂。在询问证人的主体中,除公诉人、辩护人外,还有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官也可以进行补充性的发问。首先,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在我国属于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按照现有规定,公诉人提出证人并进行主询问之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即可以向证人发问。那么此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人提出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询问?如果是主询问,就必须遵守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如果是反询问,就得遵守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由于公诉人提出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所以对这种询问几乎无法划分界限,其应当遵循的询问规则也非常模糊。其次,就被告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享有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的权利(a right to confrontation)。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证人展开的询问属于交叉询问,反之对本方证人进行的询问就属于主询问,其规则适用不难处理。但是,其对质诘问权如何体现?这就存在问题了。对质诘问(confrontation)是被告人与证人进行面对面的对质和相互发问,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对证人提出反对与质疑,也让证人在法庭上指认被告人。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质诘问的影子,却不能看到对质诘问的实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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