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责任机制。我国政府高等教育评估缺乏相应的责任机制,实践中评估泛滥,违反评估程序的现象并不罕见。而对政府在制定评估政策中的重大失误、实施者在评估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滥用评估权力等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是领导个人责任还是集体责任?法律均无明确规定。一个正当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包含法律责任的程序、否则其程序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政府高等教育评估立法在“设定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确定相应的责任。有什么样的权力,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6]
三、裁量基准—评估裁量治理的一条路径
行政法所关注的全部内容是行政权,而行政裁量构成了现代行政权核心。政府高等教育评估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裁量性权力也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如何保证裁量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正义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对此,肯尼思·C·戴维斯教授的观点颇具启迪意义:“这个方法可以用一句话来描述,即已经在系统内产生的大量的非必需的裁量性权力必须得以消除;一些必需的裁量性权力必需得到适当的约束、构建和审查”。[17]92因为,在实践中的确隐藏着大量的非必需的裁量性权力,对这些非必需的裁量性权力进行规制的最好办法就是尽量消减它们,而非制订一系列诸如裁量基准之类的规则去限制它。然而,戴维斯本人也已经指出,这其中也会遇到困难,那就是“区分非必要的裁量权力与必要裁量权力首先要有一个有意义的法定标准”。[17]93虽然戴维斯的观点后来遭受到赖特教授等现实主义者的批判,[10]但其观点给行政法学人提供了一条研究裁量正义问题的基本进路。当我们在理论与实务上尚不能有效区分何为必需裁量,何为非必需裁量的情况下,裁量基准的应用可以尽量减少裁量中的非正义因素,从而达到对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裁量控制的目的。[11]
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赋予教育行政部门一定的裁量权力虽不可避免,但是“这种不可避免的裁量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满足人们的期望。换句话说,裁量很有可能成为一种人们所必需的邪恶”。[18]裁量基准具有调节行政执法过程、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法律的可预测性、拘束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作用,[19]182-183因此设定裁量基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非必要的“恶”的发生。
目前,在我国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自由裁量权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在评估前期,《评估方案》中标准制定上的裁量权力。关于评估标准的制定,按照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现更名为教育部)的领导下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如何让制定标准,需要参考什么指标等都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力。其次,是在评估过程中,专家组织考查阶段的裁量权力。实地考察中,专家组在学校自评的基础上,进一步印证、补充、复核学校教学工作的信息、资料与数据,按照国家的教育价值观及价值标准,对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进行判断。而任何一个价值判断都是主客观标准的结合,因此实践中就赋予了评估专家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工作规范(试行)》中规定,专家组是受教育部的委托进行评估的组织。专家组组长可以拟定专家组成员的分工,代表专家组起草评估意见。专家组进校后,在走访、随堂听课考察学校办学条件、考察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的情况时都还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力。第三,在教育行政部门是否为评估行为上也存在着一定裁量权力。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省级考委编制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以利于统一课程考试标准、确保考试质量”。在这种情况下,全国考委就有选择是否进行评估的裁量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