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估有限原则的适用
诚如学者所言:“所谓法律原则的适用涉及的正是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即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而不是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口具有较大弹性的法律原则来裁决案件或者拒绝受理案件,这本身就是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的”。[12]虽然该学者仅仅讨论的是原则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问题,但其论述也表明了,法律原则得以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应是法律规则的实然性不足。笔者认为,我们谈法律原则的适用并不必仅仅局限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在立法、执法方面也应当具有一席之地。
有限原则在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的适用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评估主体的有限性。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0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可见,我国法律对能够组织实施高等教育评估的主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粗略地规定为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这样,大量的评估主体的设定则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等等几十个规章都对高等教育相关事项的评估主体作了规定。这样使评估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他们的下设机构也都经常性的组织实施评估行为。因此在评估主体的设置上,应当确立有限原则,提高法律授权的明确性,尽量指定能够进行评估主体的范围。
其次,政府介入的高等教育评估的事项范围是有限的。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事项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0条指出了评估范围是“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然而其规定过于笼统。规章在设定评估范围时如何理解“办学水平与教育质量”?在设定新的评估项目时是否就是信手拈来的想当然?笔者认为,其同样要注重有限原则的指引作用,要意识到不是所有的评估事项都应当由政府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