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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高等教育评估法律治理之路径

  

  (一)评估有限原则的正当性证成


  

  “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5]原则存在与规则之中的理由与其是否必须存在的理由有时并不相同。“按照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6]有限原则作为一种政策性原则在我国目前高等教育发展状况来说是具有正当性的,也是符合一定时期内我国政府高等教育评估发展的未来走向的。这种正当性除了体现在其普适性方面以外,[7]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控制政府权力的需要。“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成为世界范围内行政法领域中一股无法遏制的发展趋势”。[7]33政府权力已经涉足到公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政府权力必须得到控制,一方面是因为一般享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虽然控制权力并不等于限制权力,然而限制权力的范围、行使等是控制政府权力必不可少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考虑到“国家是一个基本平衡的政体,其中任何一个行业都不应该仅仅由一种力量去承担,而是相反,应该有各种对抗的力量进行相互的平衡”,[8]政府在社会中承担的职能应是有限的。政府不是无所不能、包治百病的良药,社会管理需要一定的自治空间。


  

  其次是保证评估效用的需要。“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供给都必须有相应的社会需求,无论是由供给自行创造的需求,还是需求在先,为了适应需求而提供了供给,都是如此”。[9]23人们所需要的评估制度是能够为其带来最大的预期收益的制度,这种制度一般通过人们的最优选择来确定。“经济人理性假设告诉我们,在选择决策规则时,应该依照寻求最低的依赖成本进行”。[9]40社会相互依赖成本由外在成本和决策成本构成。当社会个体所偏好的制度与所施行的制度之间的差异性越大,制度推行的成本越高,外在成本也就越高,那么社会相互依赖成本就越高,这种制度设计就不是人们的最优选择的结果。从国内外的高等教育评估实践来看,高等教育评估正趋向于社会化的运作方式。换句话说,政府在高等教育评估中所承担的职责越来越有限。因为社会化的评估往往针对性更加强,运作方式更加灵活,成本更加低廉,能够为人们带来较大的预期收益。制度经济学上对制度效率有两种表述方法:“一种是,假定制度所提供的服务或实现的功能为既定,则选择费用较低的制度是更有效的制度;另一种是,假定制度选择的费用给定,那么能够提供更多服务或实现更多功能的制度是更有效的制度”。[10]因此在评估所能够提供给我们的功能既定的情况下,达到此种功能所花费的成本更少的话,这种评估制度则是更为有效率的。因此,设立有限原则来限制政府在高等教育评估中的作为,使评估逐步走向社会化的低成本、高效率的运作方式,是保证评估效用的基本需求。


  

  第三是保障高校自治的需要。高校自治在西方一般是指高等学校独立地决定自身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教会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的,并非针对司法”。[11]但时至今日,因为高等学校内部管理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已经比比皆是,司法权力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能够审查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已经涉足到高等学校自治的范畴。高校的自治至少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干预学校管理的范围是有限的;二是司法审查介入到高校管理纠纷的范围是有限的。控制政府行政权力是保障高校自治的另一面向,而司法审查有限则是在司法权与高校自治权之间的权衡的结果。在政府高等教育评估中,政府评估行为涉足学校管理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往往对高等学校自治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当下高校的自治除了克服司法权对学校自治权的不当干预外,最重要的还是确立有限原则来约束、指导行政权力在高等教育领域的运行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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