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的研究结论是,规划部门不仅无权修改已经被公示的出让规划条件,而且负有监督该规划条件应当被完整履行的法定义务,否则将会损害出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应当对有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法律责任。
第一、经公示的竞购条件对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根据有关出让制度规定,无论是采取“招拍挂”何种形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被出让的宗地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均是出让合同的必备条件;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无论是
拍卖法还是招投标法等都是规范合同成立的一种特殊立法,其属于合同成立制度体系的特别法。
第二、规划行政裁量权无权实质性地修正竞购条件中的规划要求,否则将构成对行政权的滥用
新修订的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如果规划条件未被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则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可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不仅无权擅自修改经过公示的具有公信力的出让规划条件,而且必须监督出让部门切实按照规划条件履行出让合同,否则有关利害关系的有关民事主体可以申请确认出让合同无效。显然,作为设定出让条件参与者之一的北京规划委在该事项上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北京规划委办公室负责人公开表示,公示后收集意见决定是否通过中化方兴的申请。笔者认为,这是个危险的信号。这是北京市规划委有可能实施有步骤的违法措施的一个前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