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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撤销或废止拆迁条例

  

  这种“违反”在我们的建议书中已列举了三项(尽管实际不止三项):


  

  (一)根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却将补偿与对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了拆迁程序的一部分,把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条例》第三章),从而明显与《宪法》、《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要求的“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条例》却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转移给拆迁人(《条例》第4、13、22条),将国家(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征收是拆迁的前提。但是《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中,却没要求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的证明材料的条件(《条例》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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