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者,完全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条件。尽管学术界对赋予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起诉权的建议还有些质疑,[1]但赞成的意见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况且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授予检察机关针对包括公益诉讼案件在内的特定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在理论上和制度上是可行的。
首先,检察机关取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顺理成章的。因为程序主体理论的发展突破了传统诉讼理论的局限,不再要求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人,只要争议事件影响到某一主体的相关权益,该主体就可作为程序上的主体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当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上的原告资格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的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2]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可行的。即使从实体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仅仅是其拥有法律监督权,也在于其具有公益代表性。
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看,由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存在障碍。我国《
宪法》第
9条第2款、第
12条、第
129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犯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上述规定表明,由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
宪法依据。事实上,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其法律监督的力度。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53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也表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具有行使起诉权的法律依据。再从《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禁止人民检察院将公诉权延伸至其它涉及公益的案件。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宪法、法律及相关法规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的公益起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