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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3、村民自治组织行使管理环境的权利缺乏资金支持。我国的财税体制采用分税制,也就是说我国农村政府财权与事权是分离的。由于政府层级较多,在中央与地方财权的划分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事权模糊交叉、界定不明,特别是在农村公共服务方面,本该由上级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却有相当数量通过转移事权交由下级政府提供,甚至村民自治委员会还承担了较多的政务,供给主体错位现象严重。这样,形成了财权层层上收,而事权层层下放,乡镇以下政府财权和事权越来越不对称的局面。[5]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村民自治组织资金的缺乏导致其不能发挥它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4、村民自治组织自治职能的异化。这主要是指村民自治组织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逐渐偏离其目标和精神实质,使村民自治变成少数人的自治, 使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变为其他职能。由于农民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在选举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派系性和宗族性,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尚未完全实现,再加上农民自身素质普遍较低,对村务的参与水平不高,而且还存在非制度化的不合法的程序参与村务。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农民对村干部的民主监督,包括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的参与和监督。在农村,最大的财富就是土地。现在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有非常大的权力。它决定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变更、管理以及土地收益的提取、使用等。这些权力非常大,又没有受到严格的监督,而且过程也不够公开,这就引起了比较多的经济纠纷。
  
  5、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自身环保意识不高,对村民自治组织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没有建立起来,对自治组织也不存在环境责任的追究。
  
  (二)解决对策
  
  首先,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确认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环境事务的权力,为其正名是首要任务。这样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村内环境事务才是有法可依的。我们应打破坏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常规”, 通过农村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授予它管辖其所属村域内的环保事务的权力。法律应该提供更多的支持给村民自治组织,减少它们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障碍。
  
  第二,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村民自治组织代表农民起诉和应诉的资格。在村民自治组织中增设环境保护委员,具体负责本村的环保工作。对于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提高他们的环境意识,补充他们的环境科学知识。明确村委会主任作为本村环保第一责任人的地位,加强村委会的环保责任考核制度建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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