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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监管机构的权力边界问题研究

  
  五、能源监管机构的纵向权力设置
  
  在能源产业监管中,各国地方政府往往会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个方面是规划控制。各类能源基础设施,如发电厂、输配电网的选址需要得到地方政府的规划许可。其次,在一些国家,地方政府也可能同时经营市政公用事业,如供热、民用燃气等服务,这时还可能出现联邦和州(或者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均设立能源监管机构的情况。这时就需要研究如何划分联邦监管和州监管职责的问题。
  
  联邦监管的优势是执行的统一性。一般认为,支持联邦监管的理由有:(1)至少在某些产业中所存在的技术上的复杂性,使得监管中存在规模经济;(2)各州缺乏专家;(3)在一国内部同地区用户之间所存在的外部效果(例如网络需求影响等),要求统一机构和规则;(4)监管机构的管辖权范围越小,其受俘获的风险也就越大。
  
  而相比之下,州监管的优势则是:(1)州监管机构对本地情况有更多的了解;(2)州监管机构的政治问责机制更为直接,监管决定中受影响的公众有更多的参与机会;(3)由于靠近受监管企业,从而可以更有效地实施监管;(4)联邦监管在协调各州政府,尤其是涉及具有政治敏感性的问题时难度更大。州监管的优势是可以允许对不同的监管方法进行试验,从而有利于制度的创新。如果各州的产业状况不同,分散化的监管就有利于因地制宜地实施监管。
  
  一般来说,一国的规模越小,支持州监管的理由也就更弱,而支持联邦监管的理由也就更为有力。对于规模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适合设置全国性的监管机构。而对大国来说,则采取分散化的监管模式更好一些。大国的中央政府如果未经地方政府的同意,可能缺乏对地方企业的监管执法权。[15]
  
  尽管存在这些支持和反对监管集中化的意见,实践中,各国究竟采取何种监管权的纵向分权模式,则更多的取决于该国的政治现实。例如,在法国,其政治体制历来高度统一,在公用事业监管领域也就采取了集中化的模式。而在美国,各州则具有相当的自治权,其拥有的监管权亦相当可观。当然,在实行分权化监管模式的国家,一般来说,州监管机构的职责基本上限于那些对其他州影响较小的业务,如电力天然气的配售和零售。而联邦能源监管机构的职责则应该是对影响范围更为广泛,如跨州或跨国的市场交易行为。
  
  在美国,根据2005年《能源政策法》对FERC和州公用事业委员会的关系和相应职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案的规定,FERC对出于在州际贸易中转售而进行的天然气运输和销售进行监管;对州际贸易中通过管道进行的石油运输进行监管;对州际贸易中的电力传输和批发进行监管;对私人、市镇或州建设的水电工程发放许可证和进行调查;对州际天然气设施,包括管道、储气设施,以及液化天然气的选址和关闭进行审批;保证高电压州际输电网的可靠性等。而对向消费者出售电力和天然气的零售行为的监管、对电力生产、传输和配送设施的建设进行审批,以及对天然气的本地运输管道的监管,则是由各国的公用事业委员会实施监管。
  
  类似地,印度2003年《电力法》设立了中央电力监管委员会,并在各邦分别建立各邦电力监管委员会,将电力行业政策、电价政策和电力规划的职能在两级监管机构之间进行了划分。其中,中央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中央政府拥有的和为多个邦联合发电企业及跨邦输电企业的电价监管、输电和交易许可证的发放,规定电网运行规则和服务标准——除跨邦电量交易外,在邦内没有管辖权。而各邦电力监管委员会则全权负责邦内所有监管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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