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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监管机构的权力边界问题研究

  
  当然,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还与能源政策、产业监管和竞争政策的相互的权重关系有关。而每一项政策都会随着能源市场的竞争状态的改进而发生变化,相应地,也会对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相互间的权力配置也就可能需要做相应的调整。例如,Ofgem就曾经指出,当市场变得竞争性之后,适用竞争法可能是更为适宜的。[13]


  

  四、能源监管机构与环境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
  
  传统上,能源监管机构只是集中关注如何防止消费者利益受自然垄断企业的侵害。因此,能源生产和供应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的专业性问题,通常属于其它政府监管机构(环境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但是,随着社会对环境关注程度的日益提高,能源监管机构也开始将环境成本纳入到其决策过程之中。其中,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42 U.S.C.A.§§4321-4347)中所建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过去,环境监管机构主要依靠命令控制式的手段来提高空气和水的质量。为此,环境监管机构针对各种不同的污染源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则很少考虑其成本的因素。通过这些命令控制式的手段,美国环境保护署(EPA)曾经在1970-1980年代间显著地提高了空气和水质量。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成本很少,而且不可避免要允许存在一定水平的污染物排放量。例如,在能源领域,发电过程不可避免地要产生一些污染物。而命令控制式的环境监管手段也并不能给企业降低到环境标准所要求的更低的水平。
  
  从1980年代开始,各国能源监管机构开始努力系统地将环境因素纳入到其决策过程之中,而环境监管机构也开始将经济因素纳入到其监管体系之中。环境监管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越来越多以基于市场的监管体系替换命令控制式的监管体系。众多周知,环境问题的出现源于外部性问题,即企业没有承担其生产活动所造成的污染成本,而消费者也因为所消费的产品没有反映环境成本而产生过度消费的问题。为了将这些污染的外部性社会成本内部化,人们设计出了两种方式——环境税和排放权交易机制。
  
  在环境监管机构更多依赖经济手段实现其目的的同时,能源监管机构也开始在其决策过程中引入环境因素。在美国,许多州的公用事业监管委员会(PUC)在制定发电容量的竞争性招标(competitive contracting)标准就引入了一些环境加分(environmental adders)的做法,也就是说根据对不同投标方的发电环境成本的考虑,给予不同的环境加分,以实现环境成本的内部化。[14]
  
  在我国,电监会和环保总局之间的权力配置也基本上是与各国的做法类似,电监会负责通过准入、价格、服务质量等经济性监管,而环保总局则负责对能源生产供应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实施监管。在电监会的三定方案中也明确了电监会要“协同环保部门对电力行业执行环保政策、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在经济、能源与环境协调的必要性日益突出的今天,我国的电监会也需要更积极地环境保护纳入到能源监管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例如可以探索实现环境成本内部化的价格监管方式,促进节能环保的电力调度方式,强化电力供应中的需求侧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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