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政策与监管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监管过程中也涉及到监管政策的制定,如具体监管政策的选择、监管标准的制定等。两者的区分只是相对的。而从世界各国的能源政策部门设置来看,各国的做法也不尽,有的国家采取的做法是单独设立能源部,如美国的能源部(DOE)、加拿大的自然资源部(Natural Resources Canada)和俄罗斯的工业能源部,也有不少国家则基于能源事务与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考虑,将其隶属于经济事务主管部门,从而收到政策统合的功效,如英国的商业、企业与监管改革部(BERR)、韩国的产业资源部、日本的经济产业省(MITI)等等。
当然,在能源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的相互独立性而言,各国采取的做法各有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独立的能源监管机构,同时赋予具体的监管权。独立能源监管机构又可以根据其设置区分为:
(1)在能源政策部门之外设立的监管机构,如我国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与能源政策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相互独立,就属于这种模式。这一模式在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方面具有较强的优点,但是由于受长期历史传统的影响,这种模式的做法可能会在能源监管机构和能源政策部门之间产生很强的不是“一家人”的疏离感,使监管机构无法得到部门的政策支持。[5]
(2)隶属于能源政策部门的能源监管机构。是法律给予它们很大的独立权力,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相对独立地决定监管政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种“隶属”,应该只是“靠行、挂单”[6]的性质,政策部门的首长不应行使行政的指挥与监督权。这种模式以美国能源部内设的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 FERC)为典型。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FERC的活动不受能源局部长或其他官员、雇员的任何进一步审查。[7]这种部内设置的独立监管机构模式的优点在于位于行政系统内,有利于行政协调统一,确保能源政策部门行政首长能够对整体能源政策负责。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与立法机关相比,最高行政首长对这种适度分立型监管机构更加青睐,也给予它更多的支持。
当然,在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相互独立,尤其是监管机构设立于政策部门之外的情况下,政策部门的宏观政策职能与监管机构的微观监管职能之间的界限有可能会出现交叉或者重叠。当然,监管机构也会对政策制定产生积极的影响,而政策部门也会希望参与价格的制定,以迎合作为消费者的“选民”的需要。而且,政策部门过多地干预监管机构的价格制定权,这一点在各国也是屡见不鲜。这一点对于新成立的监管机构来说,可能会带来长期的负面效果。因此,需要在保持监管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应该通过一定的渠道加强两者之间的沟通,可以考虑设立政策部门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一定沟通机制,如信息互享、人员流动、协商咨询等等。[8]
另一种模式则是相对独立型,即在政策部门中保留监管权,同时将某些监管职能委托给部级机构或者咨询机构行使,这些机构的运作方式有些类似于独立监管机构,但是并不具有最终的监管权。
这种模式尽管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但是它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国家的出现仍然有其内在理由。这是因为有的国家政府部门会愿意保护居民能源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他们同时也是重要的选民群体。这种取悦选民的心理并不利于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通常各国能源产业重组之前,价格往往会低于成本,并且存在交叉补贴,而人们本来也希望监管机构的设立能够让价格回归合理区间,以保证投资者收回成本。但是,这种努力常常会遭到政府部门的抵制。在这类国家,也许更适合设立这种仅承担咨询职能而不具有决策权的机构。如果机构可以通过向公众开起建议的内容,并将建议提交给立法机关、受监管企业等,他们就可能相比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在决策过程中遭遇政府干预的监管机构更具有事实上的独立性。[9]事实也确实证明,与公众建立有效的沟通,可以有效帮助涉及价格合理化的争议性决定获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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