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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还应指出的是,《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并非赋予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以被告资格,此类撤销之诉的被告仍应为业主团体,因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均被拟制为业主团体之意思,而该决定的撤销与否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这与《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之撤销应以公司为被告是相类似的。


【作者简介】
刘保玉,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超,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与物业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谢增毅:《论物业管理合同——兼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参见傅鼎生:《物权原理与物业管理》,《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参见严红:《业主委员会监督机制之法律思考》,《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业主委员会起诉后已排除单个业主再行起诉或共同诉讼的权利。
揭明、唐先锋:《物业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尽管《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这里的“备案”显然与工商登记或社会团体登记有别,其并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必备要件,亦不具备设权与确权的功能。
肯定意见可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参见韩松:《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纠纷及其处理》,《法律适用》2008年第7期。
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参见刘言浩:《物业管理合同新问题之研究》,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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