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2.业主委员会可提起诉讼之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业主委员会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限于保护业主共同权益是妥当的,这与业主团体存在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也只有在此范围内,业主团体才具有相应的诉的利益,而“诉的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12]《物权法》第83条第2款后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从反面限缩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范围,即不得将触角伸至业主单独所有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范围。至于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可作如下类型化的整理。


  

  第一,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的纠纷。如在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共同权益,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之维护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均可代表业主团体起诉。


  

  第二,业主团体要求业主分摊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费用纠纷。根据《物权法》第81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在自行管理时,业主团体有权依据管理规约或法律规定向业主收取相关的建筑物养护维修费用,如有业主拒绝交纳,使有关设施得不到维修而停用,将会直接影响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利益。[13]因此,业主委员会有权向拒绝分担费用之业主提起诉讼。


  

  第三,因共有部分及共同事务的管理与单个业主及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由于作为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及其组成之业主团体不惟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对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也享有共同管理权,[14]因而此类纠纷也可相应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业主或第三人(如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等)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与不当使用行为,违反共同利益的情形,如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二为《物权法》第83条及《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的“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两种情形均属可诉之范围。


  

  第四,仅供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俗称“小公”)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亦应有权提起诉讼。因为所谓“小公”,无疑也属于业主整体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因其所涉范围较小就否定其共同利益的本质。若将此类案件排除在业主委员会可代表提起的诉讼范围之外,必将大大弱化业主委员会的代表职能。而业主专有财产受到侵犯的案型,如实践中发生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给各个业主的房屋存在相同的缺陷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由于与业主整体利益无关,只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因此适用代表人诉讼更为允当。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