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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其次,《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为“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已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答案应为否定,理由在于:其一,依体系解释,“代表”一词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是有特殊含义的,如“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等概念中的“代表”意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机关以团体之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但并非承认代表机关为独立主体。若无特殊理由,《物业管理条例》中的“代表”一词应作相同解释,否则会引起体系的混乱。其二,依历史解释,2002年10月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最终公布的正式条例中却增加了“代表业主”的前缀。这样的修改绝非偶然,其意在强调业主委员会只是作为业主团体的代表订立合同。[5]其三,依目的解释,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是否缔结及与谁缔结应由业主团体通过决策机关即业主大会决定,合同一方主体自应为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业主大会的相关决议而已。物业管理费由业主交给业主团体,是基于团体与团体成员间的关系;团体将收到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便捷角度考虑,业主团体可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行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理实施,三者间关系由此理顺。[6]因此,“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条款只能进一步印证了业主委员会执行机关的地位。


  

  再次,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势必消解与反噬业主团体的独立地位,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的关系应如何处理,亦将成为无解之难题。反之,若仅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不但无上述问题,而且能更清楚地彰显业主委员会之管理职权来自于业主授予,进而为业主团体与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职务执行情况提供理论基础。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利用手中权力向物业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索取好处,如要求物业公司给业主委员会成员发工资、减免其物业管理费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沆瀣一气、牟取不法利益、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因此有学者提出应以业主委员会的赔偿责任为核心,构建一套完整的对其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机制。[7]但责任之承担应以相应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实益即在于确立其对业主团体应负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此与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所应承担之信义义务类似。


  

  三、业主委员会之程序法定位


  

  (一)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之质疑


  

  民事主体之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已如上述。在承认业主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当然也应认可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只不过在实务中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并以团体名义提起诉讼。而《征求意见稿》第13条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资格,似有商榷余地。因为由部分业主组成之业主委员会为何能以自己名义为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在诉讼法中只有两条解释路径:其一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其二为法定诉讼担当或曰诉讼信托理论。但在前者,业主委员会与诉讼代表人显有较大差异,且其解释不了当部分业主不同意业主委员会作诉讼代表人时并不能共同参加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以求个案解决,而只能无奈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8]在后者,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用其解释业主委员会的适格当事人地位看似合理,但真正的理论障碍在于诉讼担当人(即形式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亦应以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和基础,而根据上述解释,业主委员会仅为业主团体之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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