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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上的实然状态并不能证成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适当分离的正当性,因为此种分离或由于立法者出于某类政治因素的考量而在实体法上故意忽略和否定某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中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敌视态度即因立法者欲将其纳入国家监控范围所致;或由于新型民事主体已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实体法未能及时跟进,如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会在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还可能由于单纯的立法技术原因导致了实体法的滞后。而法官几乎每天都面临着实体法规定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的诉讼,他们绝不能等待实体法修改后再行裁判,因此程序法先行一步确立这些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资格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在应然状态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但应该具有一致性,而且前者应为后者之前提与基础,正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所强调:“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因为如果某一主体不能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不能有民法之权利能力,则何来纠纷?又何来诉讼?赋予诉讼法上之当事人之能力,岂非多余?[2]反之,若一民事主体能牵动权利义务涉及诉讼,在诉讼法上自应具有当事人能力,而实体法上亦须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两者应具有相辅相成的内在统一之联系。笔者即以此为出发点来讨论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的双重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之实体法定位


  

  (一)业主团体与业主委员会的应然定位


  

  近世以来,随着人口激增,土地渐成稀缺且珍贵之资源。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高楼大厦遂拔地而起,原来独门别户之居住状态渐趋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一栋建筑物或一个小区之内成百上千的住户毗邻而居,其住宅犹如火柴盒一般紧密堆积。在这种状态下,尽管业主之单独所有权仍占主导地位,但其权利行使须受一定限制,即不得违反共同利益而为有害于整个建筑物的适当管理或正常使用之行为。同时,紧密结合的居住状态使得建筑物之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成为区分所有权的核心要素,而如何对其善管与善用以及如何约束个别业主的不当行为,已属事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利益之事项,非单个业主可以主张。为使此种整体利益有一畅通稳定的表达与维持机制,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形成一共同体关系当为最佳选择。而为维持该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尤其为管理相互间的共同事务及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乃不得不结成一团体组织,以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共有设施等共用部分及其他共同事务,维持区分所有权继续存在的机能。[3]可见,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业主整体利益保护之需要,促进了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的诞生。此团体组织之存在目的即在于维护业主整体利益,其自应由全体业主组成,才能获得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否则若仅由少数业主组成的机构来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不符合业主自治的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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