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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刘保玉;孙超


【摘要】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业主团体;民事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全文】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争论。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由此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面对由业主委员会提起的业主维权之诉时无所适从,在是否受理上意见也不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这一司法解释如获通过,似可平息有关争论。但关于业主委员会被赋予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何在、其实体法律地位如何、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包括可能的败诉结果)何以归属于全体业主等问题,尚有讨论的空间。另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时是否需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共同权益”与“怠于行使权利”等概念应如何界定,亦应在解释论上作出合理的说明。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讨与争论,多集中于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可否认,这是实践中亟待解答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撇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律地位即民事权利能力有无的问题而单纯去论证其当事人能力,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只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下做通盘考虑,才能正确审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诉讼法学者在论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的关系问题时,一方面提到两者应该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又言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当事人能力存在的前提,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问题,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1]一些立法例上的规定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德国民法典中率先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模式,无权利能力社团之生存空间被极度压缩,但其诉讼法中却认可无权利能力社团有被诉能力;日本民法典沿袭了民事主体二元化的构造,但其民诉法第46条却赋予一部分非法人团体以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中除对公民(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外,并无对其他类别民事主体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49条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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