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严重的土壤污染,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立法进行应对,导致污染形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耕地保护、农业发展与经济建设的利益关系无法厘清。
(三)制度安排不合理,损害相关者利益
我国土地制度建设中存在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某些制度安排不合理,导致制度实施后损害相关者利益。作为该制度中被管理的对象,作为制度实施的利益相关者,他们对有些制度的实施并不满意。而且,这些利益相关者,不是少数人,而是相当大的社会群体。
以土地市场为例。在我国,土地的市场价值和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在实践中,首先,由城市政府和开发商通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取得丰厚收益;其次,村集体组织的决策权往往由村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行使,他们实际上控制了村集体土地,在征地或农地流转后取得的款项,其中只有一部分补偿给了农民。有的地方的征地补偿款,县乡财政层层克扣,以各种名义侵占农民的补偿款,最后到农民手里面的补偿款甚至还不到应得到数目的30%。问题在于,上述的不合理安排,强势主体都能在现行的土地制度中找到根据。而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苦于根据不足,甚至就没有根据。
由于这样一些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导致制度建设的初衷无法实现,甚至出现相反的后果。在耕地被飞速侵占的情况下,相当一批农民及其后代的长远生计很难得到维系;我国经济社会很难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社会稳定很难得到保障。由于土地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一再表明,我国的某些土地制度安排已经落后于社会和时代发展的要求,亟待改进和完善。
二、从利益平衡方面找原因
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笔者感到,在过去几十年的土地制度建设中,我们没有把利益平衡方法作为土地制度建设的根本方法。在制度安排中,没有把利益平衡原则作为制度建设的根本原则。
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认为: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他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5]实现利益平衡,与公平、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天然的亲和力。换言之,利益平衡,是实现土地管理立法和土地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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