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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能源的法律定义浅析

  
  可再生能源在国际上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是1981年8月联合国在内罗毕召开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会议上确定的。在能源科学领域,可再生能源的定义是指那些随着人类的大规模开发和长期利用,总的数量不会逐渐减少,甚至可以不断得以补充,即不断“再生”的一次能源,如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海洋能、潮汐能等。在法学领域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规对可再生能源的定义方式以及对可再生能源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条款式与例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例如,欧盟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中,既用一般条款明确“可再生能源”的法律内涵,又用例举式界定“可再生能源”外延的边界及其各个种概念的内涵;[5]有的采取例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如日本、德国等;有的采取穷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如澳大利亚在《可再生能源电力法》中规定了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能、地热能、潮汐能等10项能源形式作为该法律所界定的可再生能源具体形式。同时,该条还将来源于化石能源和化石能源废弃产品的能源等排除在可再生能源之外;还有的国家采取了例举式方式,例如,英国、哥伦比亚、西班牙等。[6]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7]而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8]可见,我国对可再生能源的法律定义吸收了国外相关模式的优点,《可再生能源法》采用了例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定义模式,《能源法》(征求意见稿)采用了一般条款式与例举式相结合的定义模式。并且,把可再生能源的外延均限定在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六种形式。当然,可再生能源的定义和范畴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其外延还会随着社会、经济、科技以及环境状况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可再生能源的开放性是替代能源开放性特点的具体表现,上述可再生能源外延的六种能源形式也是替代能源的具体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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